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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物价局 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07-03-16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持种子价格合理水平,促进农作物良种生产、推广和使用,保障种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定价目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苏省境内发生的农作物种子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种子价格管理的原则:
(一)坚持为农业生产服务,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
(二)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保持种子价格基本稳定,促进种子产业发展;
(三)坚持以种子生产经营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等为依据,实行优质优价;
(四)坚持合理的利益分配原则,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列入《江苏省定价目录》的水稻、小麦和棉花种子(包括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子原种和大田用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种子购销价格由经营者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当种子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时,可依法实施干预措施。
第五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杂交稻种子的收购指导价格。常规水稻、小麦、棉花种子的收购指导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种子收购指导价的基准价格,依据定价原则,综合考虑种子生产成本、种粮(棉)比价等因素,按高于同类农作物大田种植收益合理确定。
第七条 种子销售指导价格,按照经营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别由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级政府招标采购的种子,其指导价格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种子销售指导价的基准价格,按照下列作价公式和办法确定:
(一)批发基准价格作价公式为:
批发基准价格=(收购或购进价格+直接费用)×(1+综合差率)+检验检疫费+宣传广告费+新品种研发费用分摊+品种权保护费用分摊。
(二)零售基准价格作价公式为:
零售基准价格=(批发价格+运杂费)×(1+综合差率);
(三)收购或购进价格指实际收购或购进入库同品种种子的加权平均价格;
(四)直接费用包括:运杂费、保管费、烘干精选加工损耗和费用及包装包衣费;
(五)新品种研发费用是指经省级以上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其育种者在研制、培育、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新品种研制开发费用扣除国家和地方财政投入部分,经成本监审机构审核后,自审定通过之日起,三年内平均分摊,计入成本;
(六)品种权保护费用是指经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审批并授予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品种权人在申请获得该品种的品种权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或他人为经营、使用该品种所支付的品种权转让费用。品种权保护费用扣除国家和地方财政投入部分,经成本监审机构审核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五年内平均分摊,计入成本;
(七) 综合差率包括:利息率、损耗率、经营管理费率、税率、利润率;
(八) 综合差率批发环节不超过25%,零售环节不超过20%。
第九条  凡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种子,经营企业应适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定(调)价的相关资料(包括:具体品种和价格水平的建议,市场供求、成本核算等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成本监审,制定并公布种子指导价格。
第十条  种子购销指导价的具体价格水平,以基准价格为基础,由经营者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其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新品种自审定通过之日起三年内,可在其基准价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0%的范围内核定销售指导价格;原种销售价格按不超过同品种大田用种销售价格的200%核定。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搞好毗邻地区种子购销价格的衔接。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技术服务部门和经营企业向制种或用种农民收取技术转让费、技术服务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收费。
第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应加强财务管理,真实反映种子购、销、存数量和价格成本情况;收购种子应坚持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应努力减少种子经销环节,降低费用,不得层层转手,哄抬价格;不得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种子。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企业委托农民代制种,应当签订生产合同,明确自然风险及分担原则,并依法履行合同约定。
种子经营企业委托他人代理经营种子,不得违反价格政策,并对被委托方的价格行为负责,被委托方应自觉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省内种子经营企业销往省外的种子,其销售价格应主动与当地价格水平衔接;外省种子经营企业在我省境内从事种子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我省的种子价格管理规定,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由经营所在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销售指导价格。
第十五条  种子收购和销售必须明码标价,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使用说明和服务承诺。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加强对种子市场价格的监督管理,适时组织种子价格专项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苏价农[2001]102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和省农林厅负责解释。